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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冤案的危害大,还是犯罪得不到惩罚的危害大?

时间:2023-10-05 17:49:08   来源:网络

依据社会危害性的大小程度,违法行为可以分为哪几种?两者的根本区别是什么?

根据社会危害性的大小程度,违法行为可以分为一般性违法行为和犯罪行为。

一般性违法行为,指的是社会危害性比较小,一般违反的是《治安管理处罚法》《民法典》等等。

犯罪行为违反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一旦行为被判定为犯罪,就是要定罪量刑的。

二者根本区别,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承担的社会责任不同。

一般性违法行为对社会危害性不大,情节比较轻微,而犯罪对社会危害性很大,情节严重,一般是要受到刑罚处罚的。

作为犯罪和不作为犯罪,哪个危害程度比较大? 最好能说下理由!谢谢

不能一概而论。 各种犯罪的危害性要进行分析。根据张明楷教授的二要件说,犯罪构成分为客观违法性要件和主观有责性要件。 在客观要件中主要考虑行为主体本身的特点以及行为本身的特点、对法益的侵犯性(包括侵害性和威胁性)、是否造成危害结果(以此区分为危险犯和结果犯)以及侵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联系。考虑完毕以上要素,如果该行为主体客观意义上适格,实施了法益侵害行为,并且该行为直接导致了法益侵害结果,而且不存在客观违法性阻却是由,如正当防卫,紧急避险,被害人承诺等等的话,该行为就具有客观意义上的违法性。 接下来讨论主观有责性要件。这主要讨论行为主体是否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如未满14岁之人为无刑事责任能力人,

冤案,假案,错案这三者在法律上的区别和性质有什么不同?

刑事案件嫌疑人或被告人不讲真实姓名的情况是有的。按刑事诉讼法,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确实无法查明其身份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起诉、审判。你说别人用你的名字服刑一年,是单纯的重名,还是司法机关使用的此人的身份信息和你完全相同?如果是前者,你也不能提出什么异议;后者,你可以向有关机关,包括监狱、审理过这个案件的公检法机关反映,查明之后,法院会做出更正姓名的裁定。提供一个案例供参考:网页链接

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八条 ……

犯罪嫌疑人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应当对其身份进行调查,侦查羁押期限自查清其身份之日起计算,但是不得停止对其犯罪行为的侦查取证。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确实无法查明其身份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起诉、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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冤案、假案、错案的说法,虽然都能理解理解,但法律上并没有严格的定义,从正确裁判的角度说,冤假错案都是错案,当然形成的原因各有不同。提供一种说法供参考:

"冤案"是指无罪判有罪,或者有罪判无罪、受害者无处伸冤的刑事案件。

假案是指没有违法犯罪事实,有关人员故意制造,导致被告人被错误追究的刑事案件。当然在民事诉讼中,也有当事人为达到某种目的,相互串通制造虚假事实,通过诉讼损害他人利益的情形。

错案是指办案机关的办案人员在主客观各种因素的影响下,对案件的性质或案件的事实判断发生错误,或者对政策法律的适用错误而造成的案件。在各类刑事、民事、行政等等案件中都可能存在错案。

达到什么程度算冤假错案

一、冤假错案的概念
冤假错案是我国法治化进程中不可避免的。目前法律法规并没有对冤假错案给予准确界定,通常认为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在履行职权及办理案件过程中,由于在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方面存在错误,给当事人的人身权利或者公私财产造成一定损害结果的案件被称为冤假错案。所谓冤案一般是指对当事人的人身权利造成一定程度损失的案件,无论是司法机关工作人员认定事实不清,还是适用实体法或程序法错误,都有可能造成冤案的发生;所谓假案一般是指故意捏造法律事实造成的案件;从这个意义上讲,冤案和假案应当都属于错案。冤假错案并不是当今中国单独所有,古今中外都有发生。

在中国二千多年的封建专制社会里不知发生了多少冤假错案,而且绝大部分最终是冤沉海底,得不到平反昭雪。这些有据可查的案件散见于《后汉书》、《三国志》、《北史》等正史中。司法制度比较健全的西方社会同样充斥冤假错案,连美国政府自己也承认自1973年至2003年这三十年间认定200多名囚犯有冤屈,比较突出的案例如在上一世纪60年代,美国人罗*特在警方的刑讯逼供下被迫承认犯有抢劫罪,由此无辜蒙冤坐牢整整42年,直到2004年才被无罪释放。综上,我们应当清楚认识,冤假错案是在我国法律制度不断完善中出现的问题,目前甚至将来仍然不可避免。
《布莱克法律辞典》将错案或误判解释为:“在刑事诉讼程序中,尽管缺乏关于犯罪要件的证据,被告人却被定罪这样一种极不公正的结果。”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错案责任追究条例(试行)》第二条规定,错案是指检察官在行使职权、办理案件过程中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案件,或者在办理案件中违反法定诉讼程序而造成处理错误的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在1998年9月3日公布的《人民法院审判人员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办法(试行)》第二条中规定,人民法院审判人员在审判、执行工作中,故意违反与审判工作有关的法律、法规,或者因过失违反与审判工作有关的法律、法规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承担违法审判责任。
综合来看,错案是指对案件事实、证据认定、法定程序、法律适用存在错误而导致定罪量刑错误的案件;冤案是指发生了犯罪事实,但被告人弄错了,使没有犯起诉指控罪行的人受到刑事处罚的案件;假案是指没有发生犯罪事实,办案人员人为制造的案件。
二、冤假错案的现状及成因
(一)冤假错案的现状
“一段时间以来,相继出现的刑事冤假错案给人民法院带来了前所未有的挑战,如不妥为应对,将严重制约刑事审判工作的发展,已经到了必须下决心的时候。”,最高人民法院常务副院长沈*咏说。何*弘教授则在文章中提到,维恩州立大学刑事司法系的**?扎尔曼(MarvinZalman)教授通过对其他学者的研究成果的评估以及对执法官员的问卷调查,认为把美国刑事司法系统的错判率设定在到1%之间是合适的。而陈*生教授在文章中提到,哥伦比亚大学法学院主导的一项研究成果表明从1973年到1995年美国死刑案件有68%被推翻。从我国及西方国家的冤假错案发生情况来看,正如法国前司法部长罗*特?**戴尔所言:“人的审判是有限的,是一定会犯错的。”
结合目前冤假错案的情况来看,主要有如下几种类型:一是被告人被冤杀、被判处刑罚后真凶出现。如云南的杜*武杀人案、河北李*明杀人案等;二是被告人刑罚执行完毕或判处刑罚后被害人出现。如湖南腾兴善杀人案、湖北佘*林杀人案;三是因证据不足而宣告无罪、或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而部分改判。如云南孙-万刚强奸杀人案、河北张*魁杀人案等。冤假错案一般集中在重罪案件中,冤案的发现具有偶然性与被动性,同时持续时间长、影响大。
(二)刑事冤假错案的成因
刑事冤假错案的形成有主客观两方面的原因,主观上,有非法取证、证据采信失误、实体审查不严格、辩护人不尽责、“有罪推定”理念等因素;客观上,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虚假供述、司法鉴定缺失或错误、媒体炒作、社会压力等因素。
1、偏重口供及刑讯逼供
西方国家,侦查机关获得充分的物证是对犯罪嫌疑人进行拘留逮捕的前提条件。但我国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往往过于注重获得口供,再根据口供找物证。““每一起刑事错案背后,基本上都有刑讯逼供的黑影。可以说,尽管刑讯逼供并非百分之百地导致错判,但几乎百分之百的错案,都是刑讯逼供所致。”如浙江杭州张氏叔侄“奸杀”案,办案人员在没有物证和目击证人的情况下,通过“突审”张氏叔侄,获得了该案“无懈可击”的“铁证”,在赵作海案中,办案人员分班轮流审讯和看守赵作海,持续长达33天,萧山5人劫杀案,犯罪嫌疑人田*冬因受不了刑讯逼供而用牙齿咬掉舌尖。由于司法机关人员与犯罪嫌疑人之间的信息不对称,犯罪嫌疑人一般不知道自己有何权利维护自身权益,被讯问人通常在承受身体折磨的极限后求生不得求死不能,不得不满足讯问人的需要。
2、偏重有罪证据及编造假证据
侦查机关可能将能证明嫌疑人无罪的关键证据予以隐瞒不报,伪造案件证据等。部分办案人员认为没有义务去收集犯罪嫌疑人的无罪或罪轻证据,相反会增加其工作量,有些还会认为犯罪嫌疑人的辩解是为了逃避法律制裁,根本不必认真听。检察官出于各种动机也可能将能证明嫌疑人无罪的关键证据予以隐瞒不报,伪造案件证据,甚至在法庭上歪曲案件事实,进行煽动性陈述。司法人员编造证据指向犯罪嫌疑人,就如同执掌正义之剑的女神不是将剑刺向罪犯而是亲手用剑斩碎正义,其危害不可小觑。
3、辨认结果及鉴定结论不正确
辨认结果不能百分之百相信,必须经过科学分析,明辨真伪。鉴定结论不正确也时有发生。由于鉴定人员的责任心不强,鉴定设备落后,鉴定方法不科学等造成的错误鉴定是发生冤案的系统性风险。
4、耳目使用不当
正确使用耳目有利于案件的侦破,但耳目往往急于立功而诱供、编造假证据。在张某某叔侄强奸、杀人案中,狱侦耳目袁某某采取自己写好“供词”摹本供犯罪嫌疑人抄写、背诵,稍不顺从就拳打脚踢的办法,逼迫犯罪嫌疑人作虚假供述。后袁某某又因“能干”而被选调去河南协助工作,又造成了马某某冤案。
5、审查起诉把关不严
在审查起诉阶段,存在偏重有罪证据,对侦查机关的违法取证行为监督不够,对疑点不深入核查,不进行补强。将有重大疑点未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案件移送到法院。
6、法官角色负担紧张
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社会结构转型,社会关系复杂化,利益冲突多样化,甚至呈现了社会规范的真空,犯罪呈现高发态势,使得社会秩序维护者的司法机关被社会寄予厚望。案多人少的矛盾异常突出,办案人员会产生疲于应付的精神状态,为冤假错案的产生埋下隐患。加之当事人需要法官为其做主,政府需要法官维护社会稳定,法律要求法官依法中立裁判。不同的角色期望之间存在一定差异,如果法官不妥善处理,极易导致法官角色负担紧张,使得办案人员左盼右顾,应接不暇,加大冤假错案的发生概率。
7、司法理念不正确及业务能力有待提升
一段时间以来,我国司法人员司法理念重打击犯罪,保障人权不够重视,片面重视实体法,有“疑罪从轻”、“疑罪从有”等不正确的司法理念。不可否认,冤假错案错案的形成主要原因还是司法人员责任心不强及业务能力不高。对法律规定不熟悉、对司法动态不关注,对理论钻研不关心,凭自己的经验行事,往往造成办案能力低下,导致冤假错案发生。
8、刑事诉讼制度不完善
被告人张某某在再审法庭上说:“今天你们是法官、检察官,但你们的子孙不一定是法官、检察官。如果没有法律和制度的保障,你们的子孙很有可能和我一样被冤枉,徘徊在死刑的边缘!”系列冤家错案的出现,一定程度反映了目前我国刑事诉讼制度存在一些问题。如缺乏抑制刑讯逼供的配套制度,缺少侦押分立的制度建设,未建立询问犯罪嫌疑人律师在场制度。审查起诉阶段、审判阶段,律师辩护意见通常不受重视、不获采纳。法律援助制度没有发挥应有的作用。刑事证据规则不完善,证据规则是证据制度的核心与灵魂,我国刑事诉讼没有系统的证据规则。这些制度上的缺失,是冤假错案发生又一根本性原因。
9、外界压力
审判机关本应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但其却难以在上级指导、政法委协调、媒体炒作、公众热议、当事人施压等方面取得平衡,真正不受外界影响而独立办案。其中媒体影响值得关注,由于媒体总是以自身利益为基点、并受传媒技术素质的限制,所以在司法公开中,“它们常常把一个相当复杂的法律和程序问题变成一个是非分明的道德问题”。由于缺乏前期的舆情监控方案,往往导致在出现负面报道时,不能抢占舆论高地,不能合理控制,影响法院审判。

刑事违法性与社会危害性的关系?

刑事违法性是犯罪的法律特征,是刑法对具有社会危害性的犯罪行为的否定的法律评价。在刑法实行了罪刑法定原则后,刑事违法性就成为一切犯罪必不可少的基本特征。在罪刑法定的意义上说,没有刑事违法性也就没有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是刑事违法性的基础;刑事违法性是社会危害性在刑法上的表现。只有当行为不仅具有社会危害性,而且违反了刑法,具有刑事违法性的时候,才能被认定为犯罪。 而行为具有社会危害性,是犯罪的基本特征。犯罪的社会危害性是指犯罪对国家和人民利益所造成的危害。犯罪的本质特征在于它对国家和人民利益所造成的危害。如果某种行为根本不可能对社会造成危害,刑法就没有必要把它规定为犯罪;某种行为虽然具有一定的社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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